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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拒绝调动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姚乐乐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6日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用人单位如果未经协商就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就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劳动者拒绝变更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权因此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只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
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排除上述情形后,用人单位执意因劳动者拒绝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